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伯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公共危險案件」補充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之「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臺灣啤酒3瓶後」;(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飲用保力達酒後」補充為「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四)補充查獲過程「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合格之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各1份」更正為「3紙」;(八)補充證據:「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000-000、車主: 許蔡阿招 即被告之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5號被告許伯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力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9年1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330小時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路遠東百貨工地飲用啤酒後,又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沿彰化市○○路北上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18分,行經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伯力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許伯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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