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蔡淑美
李東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林育杉 律師 王伊忱 律師被告 黃益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美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李東樺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蔡淑美之子即原告李東樺慫恿其所經營之馬場員工離職,於民國99年4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21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對蔡淑美恫稱:「花幾百萬都沒有關係,要你兒子腦漿用噴的」、「你也是聽不懂,連妳也一起噴過去」、「剛才與我同行之友人是竹聯的,沒差妳這個」、「我要在這裡等,看妳住在哪裡,連妳家也撞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要求蔡淑美轉知李東樺以處理此事,致蔡淑美、李東樺心生畏懼,侵害原告精神自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美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李東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恐嚇原告,毋須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馬場,因原告李東樺建議其馬場員工 陳艾欣 離職,故於99年4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21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對原告蔡淑美恫稱:「花幾百萬都沒有關係,要你兒子腦漿用噴的」、「你也是聽不懂,連妳也一起噴過去」、「剛才與我同行之友人是竹聯的,沒差妳這個」、「我要在這裡等,看妳住在哪裡,連妳家也撞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並要求原告蔡淑美轉知原告李東樺,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業經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原告2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足使原告2人因此心生畏佈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被告以恐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係因所經營之馬場員工受原告李東樺建議而離職,方出言恐嚇,而原告蔡淑美為高職畢業,現為銷售人員,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1筆,每月收入約4、5萬;原告李東樺案發時為大學在學生,曾於便利商店打工;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進出口貿易,名下有汽車2部、房屋1棟、土地2筆及投資1筆,年收入約100萬元,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綜合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關係、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淑美請求20萬元、原告李東樺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告蔡淑美應核減為5萬元;被告李東樺應減為3萬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美5萬元、原告李東樺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