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01、1104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法定代表人 魏武盛 受處分人 陳誅森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99、2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另按當事人提起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上訴之效力即發生於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時,不得以書狀之作成日期為準,蓋上訴期限為法定期限,並不以當事人之作成書狀而阻卻其期限之進行,此項限制,無論當事人之為被告或自訴人或檢察官,均須嚴格遵守,不容有所軒輊,苟其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則作成書狀之日,雖在法定期限以內,要不能生上訴之效力。此在抗告程序應為相同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9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8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00年7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而由其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而此項抗告期間依首揭說明為5日,則自100年7月22日送達裁定書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應計至100年7月29日屆滿。茲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雖於100年7月29日以北監盧三字第1002004102號函檢附抗告狀提起本件抗告,惟該抗告狀遲至
100年8月1日始提出於原審法院,有該函暨原審法院之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是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之抗告顯然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亦無從補正,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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