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進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進峯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進峯因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潘進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竊盜共2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公共│有期徒│99年7月│屏東地檢│屏東地院99│99年11月││99年12月│屏東地檢││1│危險│刑3月│14日│99年度偵│年度交簡字│4日│同左│14日│100年執││││,如易││字第8435│第1030號││││字第638││││科罰金││號│││││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99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1││100年2│高雄地檢││2│竊盜│刑4月│14日│99年度偵│0年度簡字│月18日│同左│月21日│100年執││││,如易││字第3271│第53號││││字第3995││││科罰金││7號│││││號(已囑││││,以新│││││││託屏檢執││││臺幣1,│││││││行)。││││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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