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柔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0年1月14日99年度簡字第5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柔萍與 高建雄 於民國81年5月24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林柔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98年8月中旬起至98年12月間止,與 邱予倫 (已於99年5月17日死亡,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高雄地區某處同居,並分別基於通姦之犯意,每月各發生性交行為1次,計發生性交行為4次。嗣於98年12月28日,因自由時報刊登林柔萍與邱予倫涉犯恐嚇案件,高建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建雄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林柔萍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柔萍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未與邱予倫同居,亦無與邱予倫發生過性行為,當時因高建雄對另案被害人 吳文權 提起通姦告訴,並檢察官叫我承認,我為了要保護吳文權,所以就依檢察官的意思承認與邱予倫有通姦行為,但實際上並沒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自98年8月中旬起,與邱予倫同居,
我坦承與邱予倫通姦行為(他字卷第11頁)等語,並於原審時供承:我認罪,與邱予倫自98年8月中旬起至12月止同居,平均1個月1次性行為,同居期間大概4次(原審卷第43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偵查時同案被告邱予倫於偵查時供述:我坦承與林柔萍通姦。自98年8月中旬左右同居(他字卷第11頁)等語相符,並有自由時報網路下載資料1紙(他字卷第5頁)可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告訴人高建雄雖確有對吳文權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經
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偵卷第19頁)可按;惟吳文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相姦罪,與被告及邱予倫間有無本件通姦犯行,二者並無任何關連性,是被告焉會以所謂承認與邱予倫間通姦行為,欲保護吳文權?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只叫承認,並沒有叫我講與邱予倫平均每月1次性行為等語;是苟如被告並無與邱予倫間有通姦行為,則何以再於原審自行承認平均每月1次之通姦性行為?且如前所述,吳文權被訴之相姦犯行,已經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原審訊問時,早已無所謂保護吳文權之情事存在,則被告豈會再為保護吳文權而承認犯行?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通姦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被告前後4次通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適用刑法第
239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對配偶高建雄及家庭造成傷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