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景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告鄭景燦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燦於民國99年8月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油管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99年8月4日凌晨1時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7巷口,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檢,經於99年8月4日凌晨1時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測值約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高雄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淑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