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明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紀明宗固承認曾於民國99年9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與告訴人 何慧君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住所內飲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係自己喝酒摔倒,她的頭往上仰突然摔倒,當時的姿勢是背著地,躺在地上,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拖行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係遭被告持酒瓶敲打其左邊額頭,於摔倒後,再遭被告拖行在地而受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而告訴人證稱遭毆打及拖行受傷之身體部位,核與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分別為左側頭部鈍傷、頭皮腫痛、及雙側手肘擦傷等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乃因遭被告毆打、拖行所致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倘若確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係自己酒後以頭仰天、背著地之姿勢摔倒,則衡諸常情,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應當集中於後腦杓附近,但依上開小港醫院驗傷診斷書中之驗傷解析圖所示,告訴人之後腦部份並無任何傷勢,告訴人頭部之傷勢反而係在頭部正面左側,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明宗與告訴人何慧君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有告訴人99年9月30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竟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迄今僅給付1萬元後即拒絕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