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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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若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61、105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呂若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若維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亦知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於民國100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因缺錢花用,在報紙分類廣告上看見小額借款之廣告,即撥打該廣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該男子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職訓局外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為對價,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於100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昶翰 ,佯稱係其友人,因缺錢要向陳昶翰借錢,致陳昶翰誤以為係其友人高坤邦缺錢,而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呂若維之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文森 ,佯稱係其友人,因缺錢要向陳文森借錢,致陳文森誤以為係其綽號 老邱 之友人缺錢,而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呂若維之帳戶內。上開二筆金額均於匯入呂若維之上開帳戶後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而共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因陳昶翰、陳文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若維固不否認其於100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職訓局外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報紙小額借款之廣告,而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借款事宜,向對方借款5千元,但實際只拿到4千元,約定1個月後也就是10月初要還對方,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也不知道為什麼,雙方並約定屆時伊要將金額存入上開帳戶內,對方才會交還提款卡,但沒有約定如何交還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1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職訓局外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客戶基本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大致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嗣後該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9月9日及同月13日,以電話向被害人陳昶翰、陳文森自稱為渠等之友人,要向渠等借款,致被害人2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先後於100年9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同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8萬元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乙節,則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昶翰、陳文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確係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充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所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稱:對方並未要求開本票或交付身分證,也沒有調查伊之家庭背景或收入,也沒有提到若伊不還錢時要怎麼處理,且對方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等語。查該年籍不詳之男子與被告素不相識,若確係借款予被告,應有保障其債權之措施,然依被告所言,債權人僅要求債務人即被告提出提款卡及密碼,而當時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僅餘41元,此由附卷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紙可知,若被告不願還款,其債權如何受償,況被告另供陳:雙方雖有約定借款後1個月償還,但迄至訊問當時,伊還沒有還錢給對方,對方也沒有來找伊討債等語,益徵上開年籍不詳人士交付被告之金額4千元應非借款,否則何以自100年9月1日迄今均未向被告索討,足認被告之辯詞已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已非無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亦自承一般人至銀行開戶時,應該不會遭到拒絕,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申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另行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更無出價購買之理,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之帳戶,極有可能係利用人頭帳戶以從事詐欺犯罪等不法之行為,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取所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況本件被告除交付提款卡外,還告知對方提款密碼,更應知悉對方可能持該提款卡作為提領現金之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陳昶翰、陳文森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呂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受害人雖有2人,然被告係在100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正犯為2個詐欺取財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人心不安,被告明知提供帳戶與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既明此情,竟仍不思防範之道,而不違背其本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危害交易安全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量本件被告犯後仍狡獪其詞,未加省思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