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刑確定,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案件,固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本院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本院均未為實體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應受理法院至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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