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進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12月2日99年度簡字第22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進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乙節,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審卷第51頁)及民國100年3月30日審判期日報到單1紙(審卷第53頁)可按,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如下述)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善意不知情之情形下,申辦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旋借予友人「 吳正雄 」使用,且當時認為「吳正雄」僅係欲以系爭電話作為聯繫之用,故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又案發迄今,均無傳喚、拘提「吳正雄」到案說明,逕以臆測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有罪云云,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是「吳正雄」與他的朋友,帶我去
申辦系爭電話,辦完後就直接交給「吳正雄」;「吳正雄」借我新臺幣(下同)1,000、2,000元,我借他預付卡,「吳正雄」說不用還錢,大約用40天就還我,結果後來就找不到人。「吳正雄」自己也有辦門號,他的門號連同我的門號都交給他同來的友人,但我不認識他的朋友,我也不知道他的朋友為什麼不自己辦門號(偵緝卷第28至30頁)等語。據此而論,「吳正雄」本身亦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將自己門號及系爭電話一併交予同行之不詳年籍姓名友人,是系爭電話顯非供「吳正雄」聯繫之用;且被告提供系爭電話之對價,係由「吳正雄」『借』被告無庸償還之1,000、2,000元;參以邇來因犯罪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電話作為其犯罪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能預見該「吳正雄」友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系爭電話作為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從而,被告應對其將系爭電話出借並交付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遭他人做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只知道「吳正雄」住高雄市小港區,
後來我就找不到「吳正雄」(偵緝卷第29頁)等語;是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得確認「吳正雄」之方式,亦未說明「吳正雄」之居住所,以為偵審時傳喚到案說明。從而,被告以未傳喚、拘提「吳正雄」到庭說明,以為上訴理由,容屬無據。
四、原審以被告郭進宏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不法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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