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告 張瑞祥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許明財 (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條第3項所明定。
二、緣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000000000號道路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5月11日七八府地四字第56418號函核准徵收原告前所有坐落分割前新竹市○○段○○段44-15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4-15地號土地),經參加人於78年5月13日七八府地用字第20372號函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在案。分割前44-15地號土地嗣於95年8月4日經分割為同小段44-15、44-26地號土地(下分別以44-15、44-26地號土地稱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請求確認44-2
6地號土地因公告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回復處分前狀態,該土地應予退還原地主,備位請求44-26地號土地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但書規定,應退還原地主。
三、查本件參加人新竹市政府為臺灣省政府78年5月11日七八府地四字第56418號函核准徵收之需地機關,且新竹市已因徵收完成而原始取得44-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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