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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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明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8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關乙○○、丙○○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撤銷。
乙○○、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多年前與 蕭東山 有工程款糾紛未結,而乙○○於民國96年5月14日晚間得知上情,乃表示願陪丙○○前往尋找蕭東山;同日21時許,乙○○、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1戊○○住處找蕭東山,由戊○○之媳婦甲○○應門詢問來意後,要求乙○○及丙○○先在門外稍候並將大門關上,轉身進入屋內徵詢戊○○之意見,此時丙○○、乙○○均明知未經許可,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逕自開門進入上開住處,戊○○及 王淑萍 等人在客廳乍見丙○○、乙○○自行進入,急切問明來意後,立即告知蕭東山不住該處並提供蕭東山之聯絡電話請乙○○、丙○○自行聯絡,而要求乙○○、丙○○離去,詎乙○○、丙○○無視戊○○促請離去之要求,仍承前開犯意聯絡在該處逗留,遲遲不願離去,並撥打該電話聯繫蕭東山。
嗣乙○○聯繫蕭東山無著,已甚為不快,戊○○再度促請其二人離去,並按對講機請管理員上樓處理,乙○○惱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戊○○之頭、臉部,致戊○○受有頭部挫傷、右眼挫、瘀傷、門牙損傷等傷害,其後乙○○更基於毀損之故意,腳踢戊○○住處內之木製展示櫃示威,造成該木櫃之押條脫落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後因顧慮管理員即將上樓,丙○○亦在旁不斷勸阻,乙○○方悻悻然與丙○○一同離去。嗣戊○○由親友陪同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乙○○、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甚明。另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戊○○、王淑萍、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二
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7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抑且證人戊○○、王淑萍、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而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戊○○、王淑萍、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戊○○雖具有告訴人身分,惟其於偵查中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本件證人戊○○、王淑萍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本院審酌證人王淑萍、戊○○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並當庭給予被告二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更何況本院審理時,復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王淑萍、戊○○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見本院97年7月1日審理筆錄),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證人戊○○、王淑萍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二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戊○○、王淑萍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卷附之戊○○受傷照片8張、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29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7頁),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亦胥有證據能力。而卷附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 台北本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96年5月14日22時,因上述病因于本院急診求診」(見偵卷第18頁),顯係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就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核與本案有關聯性,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上開毀損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外勞開門讓渠等進入,且有遞交名片給戊○○,戊○○就給我們蕭東山的電話,但電話都打不通,其遂詢問戊○○是不是給假電話,戊○○就生氣罵人,其生氣轉身搶回名片而準備離開時,戊○○衝過來拉住其說要叫警衛上來,其一揮就不小心打到戊○○右眼角,離開前因為生氣所以踢了一下木櫃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乙○○進入戊○○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外勞開門請渠等進入,乙○○還有遞名片給戊○○,表明要找蕭東山,但戊○○表示蕭東山去加班,伊依照戊○○所給之電話號碼撥打給蕭東山,但電話均未接通,戊○○認為渠等是來找麻煩,才會有罵人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丙○○未經同意無故自行進入戊○○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1住處,且經戊○○要求渠等離去而仍滯留屋內,其後被告乙○○因未能聯繫到訴外人蕭東山且不耐戊○○強烈要求渠等離去,臨時起意動手毆打戊○○,造成伊受有頭部挫傷、右眼挫、瘀傷、門牙損傷等傷害,且踢壞木櫃押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5月14日21時許,其在裡面聽到有人按門鈴,由王淑萍去應門後進來說對方要找蕭先生(即蕭東山),剛走出來就看到乙○○、丙○○站在客廳說要找蕭先生,伊詢問對方來歷後就告知蕭先生不住這裡,他們就很兇的要求交出蕭先生之電話號碼,伊告知後,他們當場撥打好幾次,至於有無接通並不清楚了,後來伊一再請乙○○、丙○○出去,他們仍不願離開,伊就拿起對講機請管理員上來,乙○○不高興就動手打其臉、頭部,還踢靠近門邊的木櫃而使得木櫃內框押條壞掉,在大樓警衛上來前,丙○○就拉著乙○○離開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97年7月1日審理筆錄),核與目擊證人王淑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聽到有人按門鈴,因為從監視孔看得不是很清楚,就先開門詢問對方來歷,乙○○跟丙○○說要找蕭主任(即蕭東山),因為伊不認識對方,所以就請渠等稍候且將門帶上(未上鎖),返回屋內詢問戊○○,但他們2人就自己開門走進客廳表示說要找蕭主任,戊○○表示蕭主任不住在該處並且給他們電話,他們就坐在客廳沙發上撥打電話給蕭主任,但沒找到蕭主任,戊○○以時間太晚為由請渠等離開,但是他們不願意出去,戊○○一直要求他們離開並且通知大樓警衛上來,乙○○就很生氣出手打戊○○,又去踢木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97年7月1日審理筆錄),且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出具之戊○○診斷證明書、戊○○受傷照片8張、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丙○○雖辯稱係外勞開門讓渠等進入云云。
惟此經證人戊○○、王淑萍當庭予以否認,並一致證稱:當晚是由王淑萍應門且有請渠等在外稍候,從未邀請渠等進入屋內等語甚為詳盡,被告2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資料資為佐證,且被告乙○○、丙○○無論於警詢或是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當晚係外勞應門,甚至於證人王淑萍於偵查中當庭證述上情時,被告2人也未當庭表明當時並非由證人王淑萍開門而質疑其所述(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是被告2人辯稱係外勞開門讓渠等進入云云,顯非事實。至於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戊○○、王淑萍就案發當時菲傭做何事所為證述有所歧異而認為證人戊○○、王淑萍所證係虛偽云云,然人之觀察及記憶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且受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影響,無法如機械無誤地記錄事實發生之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乃因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自難期待其於事後均能為完整無缺之陳述,不能僅因證人於偵、審中所為陳述細節有所出入,即認其全然不可採信。證人戊○○、王淑萍於偵、審中就被告2人如何侵入住宅、侵入後之言行舉止等均為詳實且一致之證述,僅就案發當時家中菲傭做何事之非關被告犯罪行為之小細節有所出入,應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些許時日(約1年2月),記憶稍有模糊,無法全然記得所致,自不能因小細節些有不一即謂所證不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徵諸被告乙○○、丙○○2人於案發當日飲酒後專程前往證人戊○○住處欲找蕭東山,而渠等之前與王淑萍或戊○○等人均不相識,且戊○○住處當時僅有戊○○、王淑萍、外勞及年幼小孩在家,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衡以常情,無論係外勞或王淑萍均不致於夜間任意讓2名全身酒氣之陌生男子進入住處,是以證人王淑萍證稱:其因為不認識被告二人,所以請他們先稍候且將門關上,進屋詢問戊○○等語較符合常理。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一般不認識的訪客要進去找住戶前,都必須先登記,當天晚上有看到乙○○、丙○○沒有辦理登記就直接進入,其有喊他們一聲,但他們回頭看了一下就逕自搭電梯上樓,其看電梯是停在15樓,約莫10分鐘,戊○○就打電話通知伊遭人毆打而要求其上樓查看,其正要上樓就看到被告2人坐電梯下來匆忙離去等語甚詳(見同上審理筆錄),衡以證人丁○○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斷不至於刻意設辭誣指被告2人,其上開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則若被告2人係獲得證人戊○○或是王淑萍同意進入屋內,且於受退去之要求時即離去,證人戊○○焉會通知警衛丁○○上樓協助。從而,證人戊○○、王淑萍所述情節,應屬可採,被告2人所辯係受邀請才進入屋內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乙○○雖辯稱:當時其要離開,但戊○○過來抓住其
手,其手一揮就打到戊○○之眼角,不是故意云云。然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乙○○是面對面動手毆打伊頭部、臉部,是近距離毆打等語,並有證人戊○○受傷後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本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96年5月14日22時,因上述病因于本院急診求診」)(見偵卷第18頁),證人戊○○顯係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未久即行就診,而就證人戊○○所受傷勢位置為「頭部挫傷、右眼挫、瘀傷、門牙損傷等傷害」,與其所指稱係遭被告乙○○面對面大力朝頭、臉部毆打等情節相符,則證人戊○○所為上開指述,已非無稽。佐以案發當時被告乙○○因聯繫不上蕭東山,證人戊○○強烈要求渠等離去,實難期待被告乙○○會以平和之態度對待證人戊○○,是被告乙○○辯稱係為擺脫戊○○之拉扯才揮手而誤傷到她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毆打伊而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應與事實相合,足以採信。
㈣至於被告乙○○於離開證人戊○○住處前,以腳踢壞木櫃
押條,致使押條脫落後無法恢復原狀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2頁,本院97年3月3日準備程序、97年7月1日審理筆錄),核與丙○○、證人戊○○、王淑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
㈤綜上,被告乙○○、丙○○之犯罪事證明確,上開所辯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犯罪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所謂無故,即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易言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判斷。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乙○○、丙○○就侵入住宅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認定於此,尚有未洽。被告2人無故侵入告訴人戊○○住宅後,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並未擴大先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自被告2人主觀而言,亦係基於單一入宅之行為決意,是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被告2人既僅以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刑法只有一次宣示其犯罪,且也只有一次處罰其行為的必要性,因認被告乙○○、丙○○所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後行為應不再另為評價,僅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一罪。另被告乙○○所犯上開侵入他人住宅、普通傷害、毀損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乙○○、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刑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乙○○、丙○○係基於犯意聯絡而一同無故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業如前述,渠等此部分犯罪行為,應屬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被告2人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係因與訴外人蕭東山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而前往不相關之第三人戊○○住處,在家中僅有柔弱或年邁女子之情況下,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動機、目的,甚且在告訴人戊○○敦促渠等離去時,被告2人仍滯留不走,其後被告乙○○更憑藉酒意,另行起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踢壞告訴人所有之木櫃押條,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人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損失,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乙○○被訴普通傷害罪、毀損罪部分,以其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各量處拘役55日、20日,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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