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
5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罪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4年9月8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7月6日,未構成累犯)。甲○○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6年6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6年6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0日編號AC1347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經警通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本件被告係四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毒品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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