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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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其與 陳淳紓 合夥經營之極品咖啡店內,向熟客丙○○佯稱:要為女兒辦嫁妝,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婚宴收到紅包後再行清償,當日晚間又以未及辦理貸款為由,再度借款3萬元,並詐稱將以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房屋向銀行抵押辦理貸款,核貸後隨即還款,且為取信於告訴人丙○○,另交付由其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5年1月12日、95年1月30日,金額分別為3萬元、10萬元之本票2張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上揭時地交付13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95年1月7日女兒婚宴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又避不見面,嗣告訴人於95年2月15日由三立電視台報導得知被告在外行騙之事,並查知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業於94年12月23日出售予其女 冷茹華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裁判足資參照。查告訴人丙○○於警詢(見95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第5頁至第7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核其陳述係基於指述被告犯罪之立場,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首揭法文及裁判,其警詢及於檢查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並不相識,伊之所以簽發前揭告訴人持有之發票日
95年1月12日、95年1月30日,金額分別為3萬元、10萬元之本票2張,係受證人陳淳紓所脅迫。緣94年3月間訴外人 康芳慈徐淑芳楊文廣 等與陳淳紓證人合夥出資經營「極品咖啡店」,伊為康芳慈之掛名人頭,又因伊在華僑舞廳任職會計,而與在舞廳擔任大班的陳淳紓為好友,便不疑有他,而同意以自己之名義向 邱靖雅 承租台北市○○街○○○號2樓房屋,做為咖啡店營業之用。因伊在舞廳任職,得知舞客乙○○急需借錢,便介紹伊向有放高利貸之證人陳淳紓借調,孰料證人乙○○借款後無力償還,證人陳淳紓便要求伊負責,並脅迫伊簽下系爭本票,嗣因伊拒絕替證人乙○○還款,證人陳淳紓便將本票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本案刑事詐欺告訴,民事本票部分,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3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告訴人之所以能提出喜帖、土地、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指伊曾持上開物件借款,均無非證人陳淳紓所提供,伊根本不曾向告訴人借款,遑論詐欺等語。
五、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係以告訴人警偵訊中指述被告詐欺,並提出前揭本票2張、喜帖1張及土地、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憑,而被告復自承前揭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2張為伊所簽發,證人陳淳紓於偵查中並證述伊與被告為極品咖啡店之合夥人,告訴人為熟客,伊曾於店內聽聞告訴人與被告談論借款事宜云云,以及95年1月17日仰德法律事務所函顯示前揭極品咖啡店面確由被告向房東邱靖雅承租等節為據,雖非無由;然:
(一)告訴人前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均乏證據能力,不得引為裁判基礎,業如前述。
(二)告訴人雖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並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本票強制執行,然被告對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告訴人未能舉證借款交付為由,認定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有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332號民事簡易判決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無誤。告訴人雖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喜帖等物,指被告即以上開房產憑證取信於伊,致伊誤信被告有資力能返還籌措其女兒婚事之借款,始借款共13萬元予被告云云,然告訴人自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迄本案偵查審理,均始終無法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確給付被告13萬元,而衡諸現代社會塑膠貨幣通行,一般人鮮持有13萬元現金,苟告訴人有於一日內給付被告13萬元之事實,不論是以支票,或是自帳戶中提領現金給付,均可提出相關往來銀行憑證以憑核實,然告訴人就此均付諸闕如,實難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
(三)證人陳淳紓雖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極品咖啡廳有聽過被告以女兒要辦嫁妝為由向告訴人借錢,被告曾交付2張本票予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91頁、第104頁)。然證人陳淳紓前曾持被告簽發之11紙本票(面額共計1,677,000元)聲請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之訴,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522號簡易判決以證人陳淳紓對於借貸之原因基礎關係並未舉證為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有該簡易判決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足徵證人陳淳紓與被告間有大筆金錢糾紛,且亦因舉證不足而敗訴,其與被告間不論之前有何交誼,目前顯因金錢紛爭有所交惡,甚至對簿公堂,證人陳淳紓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是否偏頗,原不無可疑。況且,證人陳淳紓指證被告如何向告訴人借款之詞,與其指述被告向伊借貸1,677,000元之詞如出一轍(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4頁),以其在舞廳擔任大班一職,老於世故,怎可能已知被告以同一理由(女兒辦嫁妝)向告訴人借款,仍信賴被告同一理由執詞再予借款?其證詞憑信性實堪疑慮。尤其,證人乙○○為華僑舞廳之常客,曾透過被告向證人陳淳紓借高利貸,取款時,證人陳淳紓表示此乃向「高先生」借調,但是否為告訴人「丙○○」,則為伊所不知, 嗣伊 簽發支票供為清償,惟支票未獲兌現,伊跑路躲債,事後經被告告稱,證人陳淳紓以該借款為被告所介紹為由,脅迫被告簽發本票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5頁),究其上開證詞而論,雖未能確切證明證人乙○○曾經由證人陳淳紓向金主丙○○借款,更無從以認定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出於證人陳淳紓脅迫,但被告曾介紹證人乙○○等透過證人陳淳紓向金主借款,進而產生本票紛爭乙節,應無置疑,否則證人陳淳紓何以持有被告簽發之大面額本票,然均無法證明其基礎原因關係?職是,證人陳淳紓之證詞顯然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第查,告訴人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喜帖等件影本為證,指被告以此行詐騙之舉。然告訴人持有上開物件是否出於被告提出向告訴人行使,尚非無疑。蓋證人陳淳紓為告訴人偵查中所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而證人陳淳紓與被告業有如前所述之金錢糾紛,據證人陳淳紓所陳詐騙手法與詐騙告訴人者雷同,以此研判,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喜帖等件影本,被告抗辯乃由證人陳淳紓所提供充為訴訟所用,並非無稽。至於極品咖啡屋不過乃告訴人所指陳被告行詐地點,該咖啡屋究竟係由何人經營,不論為被告、證人陳淳紓所合資,抑或被告僅為人頭,原非本案爭點,是95年1月17日仰德法律事務所函雖可證明被告出面向案外人邱靖雅承租該咖啡屋店面,然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曾持喜帖、房產證明向告訴人證明借款原因、還款資力而向告訴人以借貸之名行詐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查既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給付被告13萬元,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嫌,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4
8號、96年度偵字第11811號案件,以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由本院併予審理,惟本案既已為無罪之諭知,衡無從與聲請併案之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明鴻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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