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23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記違規點數叁點;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1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捷運車站旁之北投路時,於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右前車頭與東向南起步行駛之AWH-759號重型機車左側身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又違反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違規點數6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異議人一直遵循號誌行駛,並未有闖紅燈之情事,此亦有當日在旁排班之其他計程車司機可為佐證,爰以異議聲明不服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違規肇事,經員警舉發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異議人乙○○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丁○、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天我在路口送小孩到北投捷運站前下車,要讓他自己過斑馬線到十信工商,小孩下車後,因為北投路是紅燈,我兒子也已經開始在走行穿道,所以我就跟著我兒子一同過斑馬線,然後我過到中間雙黃線的時候,就被受處分人的計程車撞到,我幾乎是被受處分人垂直撞到,也就是他的車輛前方撞到我的摩托車的左側,我的車被他撞倒後,我人也倒地,車子被卡在他的保險桿下方,車子拉不出來,後來受處分人的車子倒退,我的車子才能牽起」、「後來證人鍾先生從捷運站那邊走過來,向受處分人說『你怎麼這麼惡劣』,證人鍾先生就向我表示叫警察來處理,因為證人鍾先生要趕著上班,就給我他的電話,我有把證人鍾先生的電話給警察,後來警察來處理」、「(你兒子有無看到你機車倒地的情形?)有,他當時離我沒很遠,他有從行穿道往回過來看我,他大約站在我身旁10來分鐘左右,因為我兒子比較衝動,有跟受處份人頂嘴,所以我叫他趕快去上學,他後來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另證人即本件目擊者戊○○於本院調查時,亦結稱:「發生車禍時我有聽到砰的聲音,聲音沒有很大,到從聲音的方向看過去,我看到有機車倒下,我就馬上跑到捷運站,請站內人員報警」、「我聽到聲音,看到摩托車倒下時,那時北投路的號誌才轉為綠燈,我確實有看到北投路的號誌剛亮綠燈的情形」、「(你有無到該處關心或察看兩人之交談情形?)有,我看到車子的駕駛在車座上都不下車,丁○則被車子壓在下方,我看到機車被車子的頭黏在一起,機車是被計程車的左邊撞到,而且機車是卡在計程車左前方的保險桿下面,沒有辦法牽出,...該處是北投捷運站出口附近,...很多計程車司機載客人後,都會迅速把客人載往目的地,所以常常在該處等紅綠燈號誌,但通常號誌還沒開始變換成綠燈時,計程車就開始起步了往前行」、「(你在案發地點時有無看到一位十信高中的學生在附近?)我有注意很多人在圍觀,有一位學生在跟計程車司機理論,在理論誰錯誰對,但計程車司機都沒有下車,也沒下車察看傷勢」、「我認為當天的事情,發生的真正原因是計程車先起步,他是在全紅號誌時,搶先通過該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經核上開2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就本件案發時所查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丁○之子與異議人爭執過程及證人戊○○目擊並報警經過等細節,渠等證述內容均一致,並無瑕疵或悖於常情之處,參以上開2名證人間彼此間並不相識,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刻意栽贓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肇事,或於本院為虛偽證述而加以誣陷。
㈡且證人戊○○於員警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曾表示:「車
禍發生當時北投路之行車號誌是紅燈,那位婦人騎乘機車正要向西橫越車道往南行駛,結果那計程車沒有綠燈就往北先起步」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本院訊問時所稱當時北投路之號誌情形及異議人違規行為等之證述均相符,故證人戊○○既能就本件違規之當時情況,全盤清楚之注意並為完整之證述,則證人戊○○所為之上開證述,堪認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前述所辯,尚不足採信。
五、雖異議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同在該處排班司機甲○○及證人即當日搭乘異議人計程車之乘客丙○○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證稱:「異議人是綠燈後始啟動」等情(分見本院卷第63頁下方、第65頁中段),然查,㈠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曾結稱:「(96年8月13日上午7
時20分你人在哪裡?)我去捷運站找乙○○要坐他的車」、「(你坐車的時候異議人是停在道路旁邊嗎?)是的」、「(你確定你上車的地點是路邊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中段、第66頁中段),惟據證人甲○○卻證稱:「(乙○○是否也是在該處排班的司機?)是的,他是那邊的排班司機,但當天他是載客人經過,沒有在排班」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中段),則證人甲○○、丙○○就異議人於案發前究竟係靠路邊停等或僅係載客經過該處情節,證述不一,互有矛盾。
㈡再者,證人甲○○雖證稱:與異議人打完招呼後,有注意異
議人車子的動向,因為都看前面,綠燈異議人的計程車要開走就撞倒了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下方),是證人甲○○既已注意異議人之行車動向及號誌轉換情形,對於異議人於綠燈後與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此突然情形,應能清楚見聞,然對於異議人之計程車與證人丁○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是否曾卡在一起此節,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上方),然此情顯與證人丁○、戊○○之證述明顯不符(分見本院卷第48頁上方、第50頁上方),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證人丁○之機車有卡在伊車子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中段),是證人甲○○究有無目睹本件交通事故時之號誌變化情形,顯有可疑。其所為之證述,尚難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㈢另證人丙○○雖證稱伊當時坐在車內,有看見異議人綠燈一
起步就撞倒了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中段),然證人丙○○亦證稱:「一上車是做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中段),然後座之乘客是否能清楚看見車輛外之號誌變換情形,即有疑義,雖證人丙○○曾證稱:「(你在車內為何會注意到他是綠燈?)因為我一上車都會跟異議人講紅燈不要走,所以他有走應該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上方),縱其言屬實,本件應係證人主觀認知曾事先告知異議人紅燈不要走後,始臆測異議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起步時,應係綠燈,是其上開證述,即有臆測之虞,難以採信。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肇事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共計違規點數6點,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