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
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吉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壹至拾壹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吉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民國88年、89年間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原受僱於址設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20之3號吉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泉公司)擔任廠務主任,在該公司從事材料採購、倉庫管理、業務助理及助理會計之業務,為經辦會計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4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連續利用職務上為吉泉公司貨物出貨及收取貨款之機會,在吉泉電子公司內,或吉泉公司之濾材產品交付予華董五金行抵償其私人債務新台幣(下同)5,000元,或將吉泉公司客戶(如千手觀音寺、蓮華寺、泰豐公司、華旗飲水機行、綠德飲水機行、正世企業有限公司等)所交付之現金、支票貨款,存入其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女李 婕禎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華南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法侵占吉泉公司貨款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943,743元;其中,自92年1月起至94年2月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吉泉公司之印章,連續在吉泉公司蓋印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客戶交付予吉泉公司充為貨款之支票背面,偽以吉泉公司名義背書背書轉讓支票予其女 李婕禎 ,進而持向各該解款銀行行使,將票款存入不知情之李婕禎前揭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吉泉公司;又為掩飾其侵占泰豐公司給付之貨款12,000元之犯行,而於93年6月25日,在吉泉電子公司內,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將公司帳簿上所登載聖丰公司給付之貨款1,200元塗改為12,000元,足生損害於吉泉公司。嗣於94年2月,乙○○離職後,吉泉公司之負責人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吉泉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97年
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虛偽記載帳冊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為(銀元)3,000元、(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以本案之犯罪限於故意者,始論以累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累犯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外,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或未不利於被告,而被告本案犯罪乃故意犯,不論適用新舊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或無不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虛偽記載帳冊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其罰金刑最高額為新台幣15萬元,修正後為新台幣6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從輕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公訴人就被告將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求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予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吉泉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論以連續犯1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
3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88年、89年間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內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偽造文書罪經刑之訴追、處罰,仍無悛悔之意,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款項高達90餘萬元,期間長達約5年之久,實應重懲,惟念犯後與告訴人吉泉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顯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
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係以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吉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吉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之2、第454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一┌──┬───┬───────────┬───────┐│編號│發票人│支票發票日、金額│偽造內容│││即客戶│││├──┼───┼───────────┼───────┤│1│華旗飲│92年1月31日、│支票背面偽蓋吉│││水機行│14,000元│泉電子公司之印│││││章背書轉讓予李│││││婕禎,再存入李│││││婕禎華南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431號帳戶│├──┼───┼───────────┼───────┤│2│華旗飲│92年2月28日、│同上│││水機行│1,000元││├──┼───┼───────────┼───────┤│3│華旗飲│92年8月31日、│同上│││水機行│1,500元││├──┼───┼───────────┼───────┤│4│綠德飲│93年3月31日、│同上│││水機行│23,000元││├──┼───┼───────────┼───────┤│5│綠德飲│93年7月31日、│同上│││水機行│6,000元││├──┼───┼───────────┼───────┤│6│綠德飲│93年8月31日、│同上│││水機行│1,000元││├──┼───┼───────────┼───────┤│7│綠德飲│93年12月31日、│同上│││水機行│14,800元││├──┼───┼───────────┼───────┤│8│綠德飲│94年2月28日、│同上│││水機行│3,000元││├──┼───┼───────────┼───────┤│9│正世企│93年10月5日、│同上│││業有限│2,000元││││公司│││├──┼───┼───────────┼───────┤│10│正世企│93年12月31日、│同上│││業有限│1,500元││││公司│││├──┼───┼───────────┼───────┤│11│正世企│94年1月31日、│同上│││業有限│1,500元││││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