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第3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未曾在恭隆美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隆美護公司)任職,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與 陳莉莉周裕芳 (所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部分,均已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陳莉莉及周裕芳等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虛偽記載乙○○任職及薪資,並已蓋有恭隆美護公司及其負責人 楊志恭 之印章於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嗣於民國88年5月31日某許許,由乙○○持以前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文件,並熟記上開不實文件內之內容後,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處(下稱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事宜,並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填寫不實之服務機構名稱、職稱、年薪等資料,並親自簽名,連同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據以向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恭隆美護公司,並致遠東銀行汐止分行陷於錯誤,誤認乙○○之職業、收入及清償能力,而於88年
6月2日核撥貸款新臺幣30萬元至乙○○設於遠東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於取得上開貸款後隨即與陳莉莉、周裕芳等人朋分花用。嗣因乙○○未正常繳息,經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察覺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恭隆美護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
㈢遠東銀行汐止分行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信用狀況暨批覆書及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各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05號關於本件共同被告陳莉莉、周裕芳之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55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身雖均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按在職證明書係有關於服務資歷之證明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另扣繳憑單因屬私人製作,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私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莉莉、周裕芳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
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於同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即90年1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刑法及施行法又於95年7月1日再次修正施行,如依此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
1日,惟若依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此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即90年1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細繹其意旨,應認為在上揭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者,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獲減刑之寬典。本件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並未自動歸案,乃係遲至97年1月9日始遭警緝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6日甲○偵和緝字第545號通緝書、97年1月11日甲○清偵和銷字第14號撤銷通緝書各1件在卷足佐(分見95偵緝字第1273卷第38頁、97偵緝字第92卷第21頁)。從而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業經發佈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因業已交付遠東銀行汐止分行申辦貸款,已非被告與其共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