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
臺北縣板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7月18日下午之營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駛至長安西路與延平北路之無左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延平北路往南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其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對於前開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天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即長安西路由西向東車道)由甲○○所駕駛並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俟其左前車頭駛入對向車道之際,甲○○見狀而向右閃避,惟仍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後側車身遂與丙○○所駕駛計程車之左前保險桿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脛平台骨折之普通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有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承認為車禍肇事者而接受偵查。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以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現況回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前者係交通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就現場狀況為量測後紀錄、繪製,與其責任及信譽攸關,若有虛偽,交通員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製作完畢後須交由在場之事故當事人閱覽並在其上簽捺確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至後者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據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開立之證明文書及診斷報告,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亦有困難,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皆得為證據。
貳、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脛平台骨折等普通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先在長安西路、延平北路口停等紅燈,燈號轉綠後,伊緩慢起步欲左轉駛入延平北路,因對向長安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有多部車輛行駛而來,故伊前進不到2公尺便停下來,當時伊車身尚未進入對向車道,詎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因邊騎駛機車邊打手機,遂不慎駛入伊車道,以致機車左側引擎部位擦撞伊所駕駛計程車之左前保險桿而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95年7月18日下午之營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長安西路與延平北路之無左轉綠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延平北路往南方向時,其車輛已通過路口停止線,因對向車道(即長安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甲○○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交岔路口並繼續直行,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左前保險桿遂與告訴人所騎駛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脛平台骨折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確(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
48頁),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4幀等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前,伊係於路口停等紅燈,起步不久後,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當時伊車輛已經通過路口停止線,且發生擦撞後其車輛並未繼續行駛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而由卷附現場圖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長安西路與延平北路之交岔路口,車頭朝西,其後方之長安西路為東南西北走向,將其車身後方長安西路之道路分向線向前(即向被告車輛方向)延伸,則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身實已跨越該分向線而進入對向車道(即長安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至告訴人甲○○之機車,則係車頭朝東,車身向左倒地在被告車輛之左側,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車禍發生時,伊係沿長安西路由西向東直行,先停等該路段與延平北路之交岔路口紅燈,俟燈號轉為綠燈後,伊繼續向前直行,因被告車輛左轉過來,伊雖有閃避,但仍撞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9頁),復參酌告訴人及被告車輛之車損位置分別為機車左後側車身及計程車之左前保險桿乙情,堪認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分別行駛在長安西路不同方向之車道,並在該路段與延平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俟路口燈號轉為綠燈時,被告未讓繼續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俟其車身左前側進入對向車道時,告訴人因見狀閃避不及,機車之左後側車身遂與被告計程車之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而肇事甚明,公訴人於偵查中針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函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即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駛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5月14日北鑑審字第096301367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㈢、至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其車身尚未進入對向車道,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駛入其車道而與其發生擦撞云云,核與卷附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於案發時,其左前車身已進入對向車道之現場情狀不符,又被告指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正在使用手機云云,僅係其片面之詞,且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復無證據可資佐證,亦難採憑,是被告所辯,並非可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駛車輛時,遵守上開規定,而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視距良好,此有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考,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交通規則,於交岔路口未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脛平台骨折之普通傷害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從而,被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9頁),然經本院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函詢告訴人傷勢治療情形,業據該院函覆稱:「 邱君 (指告訴人)因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因骨折延伸至左膝關節內,未來可能產生外傷後退化性關節炎,需長期追蹤觀察,目前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癒合不良,宜追蹤治療。」,此有該院97年3月19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1082700號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目前傷勢因癒合不佳,需重新開刀,醫生表示要繼續治療,只說很難好,但並未說一定不會好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0頁),是綜合前開各情,本件告訴人因被告過失所受傷害,既仍持續治療中,且未排除將來治癒之可能,因認尚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
4款所稱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係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計程車營業途中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乙○○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偵查,業據證人乙○○到院證實無訛(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附於偵卷第19頁),嗣且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駕駛過失犯行,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告訴人之正常工作及生活起居影響甚鉅,犯後猶執詞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