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保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保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保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湯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文書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大陸地區人民 魏義芳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魏義芳係以結婚為手段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李金保亦無與魏義芳結婚之真意,竟因湯姓男子允與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由李金保於民國91年5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魏義芳登記結婚,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返回臺灣地區,李金保即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於91年5月30日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在該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之方式,將此李金保與魏義芳於91年5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在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檢附前揭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致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警員,將「經詢保證人李金保證稱:渠等與被保人魏義芳係夫妻關係,願意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對於上開保證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金保繼於91年5月31日,由其本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魏義芳入境,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魏義芳入境,魏義芳得於91年7月6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金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91年5月3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1年5月31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5月8日北市警同分安字第097307888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本案者:
(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當以修正前有牽連犯、連續犯之一刑罰,較諸修正後之數罪併罰,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法。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由原來銀元一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由最高二十年,改為三十年,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
(四)被告申請魏義芳入境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後前同條第
1項所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重,自應適用修正前法。
(五)修正前刑法第28條:『實施』犯罪,新法修正為:『實行』犯罪,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
4號判決)。惟於本案不生影響,應逕適用修正後法律。
(六)綜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及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七)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數。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自24年7月
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並無較不利之情形,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又犯違反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則無行使問題。被告與湯姓男子及魏義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被告與湯姓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魏義芳雖未參與有關戶籍謄本、保證書簽註意見欄部分之行為,然假結婚方式之目的係使大陸人士魏義芳能入境來台,魏義芳自有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上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此部分雖係共謀共同正犯(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則不與之)。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其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與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上開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1年5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乙節,但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可取得假身分非法方式入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紙,經被告提出予移民署,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九十二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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