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號、97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至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3年士簡字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下午6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96年11月20日16時10分許、96年11月22日18時43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96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 矢口 否認於96年11月22日下午6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辯稱96年11月22日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乃係因其96年11月18日施用毒品之故云云。經查,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23364號及96年12月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2398
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65號偵卷第13頁、97年度毒偵字第66號偵卷第4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再按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已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經警分別採集送鑑之尿液,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後,既仍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當屬無疑。被告雖辯稱:96年11月22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乃係因其96年11月18日施用毒品之故云云,惟被告96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嗎啡濃度為5920ng/ml,然96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嗎啡濃度並未減少,反而高達42130ng/ml,足見被告96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其於前次查獲後另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故。被告雖質疑是否2份驗尿報告弄反了,以至於第2次查獲檢驗之尿液濃度不減反增云云,惟上開2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分別由2個不同警局採集被告之尿液,於不同時間送驗,且分別有尿液檢體編號足以核對,本院核對2份檢驗報告,其上委驗單位、尿液檢體編號並無錯誤,被告質疑報告弄錯尚乏依據。綜上所述,被告否認96年11月22日18時43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非可採。被告施用海洛因2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
9日釋放,至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3年士簡字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士簡字91號簡易判決、93年訴字第6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65號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90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並考量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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