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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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58、115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需用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5月26日,持不詳時地取得之友人丙○○身分證影本(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丙○○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丙○○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表示丙○○有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之用意後,郵寄至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友邦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署其英文名「LIYUTU」,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LIYUTU」,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誤認「LIYUTU」即甲○○為經合法授權之持卡人,陷於錯誤而准予甲○○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8,545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丙○○、友邦公司及各該特約商店。
二、甲○○於92年間曾積欠友人乙○○40萬元未還,95年8月2日雙方簽立和解書,甲○○應允按月償還8,000元,惟事後仍未如期給付,幾經乙○○催討,甲○○竟於95年10月間,於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前以電子郵件寄送通知甲○○網路銀行預約轉帳交易成功之「預約轉帳交易結果」單上所記載之設定日期與生效日期均變造為95年10月28日而變造私文書後,再於同年月31日列印傳真予乙○○而行使,佯稱已預約轉帳還款。嗣乙○○發現並無款項入帳,經向中信銀行查詢,銀行告以無該筆預約轉帳款項,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10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是被告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後述),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中犯罪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
0條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部分)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取得財物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
0條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變造預約轉帳交易結果單上所記載之設定日期與生效日期後,復傳真予告訴人乙○○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取得信用卡及先後多次假冒為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多次為附表所示刷卡購物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並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犯罪事實欄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罪間,時間間隔久遠,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以詐術使信用卡特約商店誤信其為經合法授權之持卡人,持卡消費,破壞金融秩序,並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友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事實欄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新法之結果,核與犯罪事實欄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二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1紙,已交付友邦公司,非被
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丙○○」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乙○○變造之預約轉帳交易結果單1紙,已屬告訴人乙○○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㈢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亦已賠償友邦公司所受之損害,有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文件及友邦公司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714號卷第71頁以下、本院卷第32頁),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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