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甲○○○
乙○○丙○○戊○○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蘇萬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不動產,惟其嗣於民國97年2月22日具狀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萬國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遺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蘇萬國於民國89年8月9日死亡,其有配偶即原告
甲○○○,4名子女即原告戊○○、丙○○、乙○○及被告丁○○,共有5名繼承人,並留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等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5,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公同共同之繼承登記。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等人為與被告就遺產為分割之協議,曾多次聯絡被告,但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然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建議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請
求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暫不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房屋部分以變賣方式加以分割(見本院97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爰起訴聲明如下:㈠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繼承人遺產,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萬國已於民國89年8月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甲○○○、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戊○○、丙○○、乙○○及被告丁○○等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5,惟因原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丁○○取得聯繫,致兩造不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2月18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60052894號函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七、查被繼承人蘇萬國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共5筆,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5,上開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原告訟訴代理人吳宗輝律師已到庭表明:請求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目前無須以變賣方式分割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因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即1/5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部分,則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每人各可分得181,461.8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萬國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蘇萬國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有關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竣閔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門牌號碼、建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1415│239/143200│左列不動產均由│││三小段15地號│││原告甲○○○、│├──┼─────────┼──────┼─────┤乙○○、丙○○││2│臺北市○○區○○段│1077│12/1092│、戊○○及被告│││三小段879地號│││丁○○各以1/5│├──┼─────────┼──────┼─────┤比例分別共有。││3│臺北市○○區○○段│125│1/4││││五小段319地號││││├──┼─────────┼──────┼─────┤││4│臺北市○○區○○街││全部││││101號4樓、建號:││││││臺北市○○區○○段││││││五小段50424建號││││├──┼─────────┼──────┼─────┤││5│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 ││全部││││路410號3樓之37,││││││建號: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三小段840建││││││號││││└──┴─────────┴──────┴─────┴───────┘附表二: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部分:
┌──┬─────────┬────────────┬───────┐│編號│存款帳戶│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中山分行│844,085元│左列存款應由原│├──┼─────────┼────────────┤告甲○○○、蘇││2│郵局│63,224元│虹伊、丙○○、│├──┼─────────┼────────────┤戊○○及被告蘇│││合計│907,309元│燦竹各以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每人分配金額│││││均為181,461.8│││││元。│└──┴─────────┴────────────┴───────┘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甲○○○│乙○○│丙○○│戊○○│丁○○││││││││├───┼────┼────┼────┼────┼────┤│應繼分│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