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8月1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4L206577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4L2065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交岔路口處,因「紅燈時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1,800元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伊即煞車停車,然煞車無法立即煞住,故而滑行至前方機車停等區,因後方緊跟大巴士故無法倒車退出,伊僅車頭前方部分占用機車停等區,非車身全部占用停等區,旋遭交通員警敲窗攔車開單舉發違規,本件無拍照舉證或錄音存證,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
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同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16日晚間7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永吉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4L206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異議人經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乙○○當場攔停舉發後,拒絕簽章及收受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異議人拒絕簽章及收受舉發通知單之原因係因異議人抗辯陳述頗久一段時間後,有點生氣,最終就不簽名等語(參本院97年2月29日訊問筆錄第4頁),而證人乙○○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即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拒收」等情,亦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而無庸再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況異議人既經員警當場舉發有前述違規行為,復與執勤員警有言詞上之爭執,並經舉發員警告以,拒簽罰款900元,拒收罰款1,800元,異議人表示全部拒絕等情,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可證異議人對於有違規行為事件尚未終結情事知之甚詳,是異議人已知悉被舉發之事實,該舉發通知應已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庸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此合先敘明。
㈢詰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是重型機車隊巡邏,基隆路
與永吉路路口有設置機車停等區,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基隆路南向北方向之機車停等區內,我巡邏經過時,發現異議人整臺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他後面緊跟著1輛公車,因異議人占住機車停等區,所以他的車周圍就有一些摩托車停等紅燈,異議人所停的位置從裡面數來第2車道,當時已晚上7點多,已經過了交通整頓的時間;我沒有拍照,我是當場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2月29日訊問筆錄),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㈣異議人雖質以:本件原舉發機關並無法提出照相或錄音等證
據證明伊違規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當場目擊所呈顯之違規事實,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從而異議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舉發未輔以客觀採證器材取證云云,委不足採。
㈤異議人另辯以:當時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伊即煞車停車,
因煞車無法立即煞住,故而滑行至前方機車停等區,因後方緊跟大巴士故無法倒車退出云云,惟交通號誌之轉換,無論綠燈轉變為黃燈,或黃燈轉變為紅燈,若用路人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皆有合理充裕足夠之時間予用路人因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至233條關於號誌之燈號變換相關規定自明。況圓形黃燈之意義,乃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本件異議人於行近系爭路口時,於見著黃燈亮起之際,本即應減速慢行,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其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佔用機車停等區,其行為已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之禁止規定。異議人復辯以:伊僅車頭前方部分占用機車停等區,非車輛全部占用停等區云云,惟查異議人之整臺車輛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藄詳,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用路人遵守之義務,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規定,本件規定之指示內涵係指機器腳踏車停等區線,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此規定不因違規人占用機車停等區之多寡而有異同,退步言之,縱然本件異議人所駕車輛未整臺占用機車停等區為實情,然本件異議人尚自承其所駕車輛車頭部分有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則員警縱據此事實舉發本件違規,亦同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1,
8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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