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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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6年5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因毒品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為警緝獲;另於96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月6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10747號及96年12月14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245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偵查卷第6頁、96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第3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80號、9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7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於90年1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另前揭所施行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提前釋放出所,故無從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分別於91年、92年、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且屬累犯,其請求本院就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尚嫌過輕,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為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