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陳躍鑫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夜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夜間11時,行經臺北市○○區○○○道與雙園街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夜間10時6分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34毫克,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4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躍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1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廣告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其曾於9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96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寬典,仍不恪遵法令,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係於夜間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15號被告陳躍鑫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鑫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9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6年11月14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1時6分,行經臺北市○○區○○○道與雙園街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3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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