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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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竹軒
王聖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4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竹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竹軒、王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竹軒、王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謝竹軒、王聖文,就傷害告訴人 林濟明 、 林世晞 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竹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謝竹軒、王聖文均正值青壯,僅因與告訴人林濟明、林世晞發生口角,即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與怒氣,以理性思索解決問題之方式,而為本案傷害之犯行,所為誠屬非是,自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願與被告等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以求取告訴人2人之原諒,復衡酌被告等犯罪時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檢察官、被告等與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44號被告謝竹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2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3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聖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5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竹軒、王聖文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晚上,因騎乘機車與林濟明、林世晞父子生口角爭執,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偕同友人 陳立榆 ,前往在臺北市○○區○○路2段307巷口之飲食店內,向正在用餐之林濟明、林世晞興師問罪,雙方言語不合,林濟明示意林世晞離開現場,謝竹軒、王聖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謝竹軒追出店外踹林世晞,王聖文則持安全帽揮打以身保護林世晞之林濟明背後,致林世晞受有左側背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濟明受有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濟明、林世晞訴由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竹軒、王聖文於警詢及本│被告謝竹軒、王聖文傷害林世晞、林│││署偵查中之供述。│濟明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濟明、林世晞於│同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同上。│││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謝竹軒、王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梁光宗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