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鋐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訴外人 黃凱鈞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實屬可議,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6頁準備程序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所竊得之安全帽尚未尋回,迄未能與告訴人 謝承翰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89號被告周鋐文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鋐文與黃凱鈞(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由周鋐文指示黃凱鈞徒手竊取 謝承瀚 所有置放於機車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承瀚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承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鋐文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黃凱鈞││││拿取告訴人謝承瀚所有安全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瀚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監視錄影光碟(含擷取│佐證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確│││翻拍照片6張)│係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黃凱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