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526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李春國 代理人 陳昌哲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高振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高振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北市○○區○○路○○號、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振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振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高振忠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振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振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振忠前於民國92年接受公費安置於三重安養堂,93年6月轉申請入住本家安養,嗣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函請戶政事務所查無其他繼承人,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召開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亦非列冊之榮民,聲請人代為處理其後事,且其遺有郵局存款若干元,為處理其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函、個案資料調查表、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過世院民遺產清冊、郵局存摺影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高振忠之遺產管理人為真實。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高振忠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高振忠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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