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為年
李仁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為年、李仁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為年、李仁傑於民國101年6月間,見 龍雨順 急需用錢,遂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號,出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龍雨順,並以每10日利息3,000元(換算月利率為45%,年利率為540%),第1期利息預扣之方式,收取重利, 嗣龍雨順 陸續將借款本息匯入被告涂為年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於102年6月間清償完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㈠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㈡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實際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龍雨順之指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涂為 年固坦 承借款予龍雨順,被告李仁傑固坦承曾經營放款業務,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涂為年辯稱:因龍雨順要開餐廳,其就借款4萬元予龍雨順,但並未收取利息,後來龍雨順有還一部分款項到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但沒有全部還清等語;被告李仁傑則辯稱:其數年前曾經營放款業務,但後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就未再從事此業,其並未借款予龍雨順等語。經查:
㈠被告涂為年於101年4月至6月間借款予龍雨順,嗣龍雨順匯
款至被告涂為年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清償借款等情,業經被告涂為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據證人龍雨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9085號卷一第215至219頁,104年度偵字第9085號卷二第8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6至89頁),復有被告涂為年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9085號卷二第10至61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涂為年借款予龍雨順時,究有無乘龍雨順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取得重利,暨被告李仁傑有無與被告涂為年共謀參與本件放款。
㈡被告涂為年借款予龍雨順時,有無乘龍雨順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際,取得重利證人龍雨順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當時急需資金2萬元,就於101年4月至6月間看報紙廣告向地下錢莊借款,對方要求每10天利息3,000元,因當時急需用錢,沒有其他立即借款管道,就被迫接受高額利息,當時借款2萬元先扣掉第1期利息3,000元,支付利息半年後,其先還1萬元,之後每10天支付利息1,500元,嗣後其又再借款1萬元,所以利息又變成3,000元,其後又還1萬元,所以利息又變成1,500元,直到102年6月間支付最後一期利息,就還清借款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085號卷一第216、217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本案前曾看報紙廣告向其他小額借貸集團借款過2、3次,利息比本件借款更多,且對方強硬要求要在期限內支付利息,但其向本件小額借貸集團借款時,有與對方討論看其能還多少利息,對方並未要求一定要在期限內還款,如果其有拖欠款項,之後再還款也可以,當時其是餐廳廚師,薪水4、5萬元,其平時使用機車代步上班,但因機車壞掉,要花7萬元購買,其差2萬元,因其薪水很高,還得起錢,才會去借款,後來其小孩學校要繳錢,其薪水已經花完了,才會再借1萬元,警詢中說「地下錢莊」是警察講的,其是說看報紙找小額借貸集團,其認為借款本來就要支付利息,只是早還晚還而已,其從未想過會無法還款,且對方也會給其時間,因向銀行借款手續麻煩,要審核,還要擔保人,所以其不向銀行貸款,其覺得借1萬元支付利息1,500元還好,利息不會很高,而且時間還可以寬延,其也不用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被告涂為年借款予龍雨順時,固有以借款2萬元,每10日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45%,年利率540%)之方式收取重利,然龍雨順在此之前既曾向與本件借貸集團性質相同之其他借貸集團借款多次,以其於案發時正當盛年,係具有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基於考量向銀行借款手續繁複,須提供擔保等不利因素,且其當時收入尚佳,有還款能力,衡酌自身經濟狀況後與本件借貸集團約定利息金額,較諸其向其他借貸集團之借款經驗,本件利息較低,還款期限亦較有彈性等有利因素後,自主決定向本件借貸集團借款,已難認其借款時有何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自無法對被告涂為年論以重利罪責。
㈢被告李仁傑有無與被告涂為年共謀參與本件放款
證人龍雨順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以照片指認被告李仁傑係放款之人,然其係於本案發生後逾3年,始於警詢及偵查中進行照片指認,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親眼見到被告李仁傑本人,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確定有看過被告李仁傑,但不確定被告李仁傑係哪一次貸款給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衡諸龍雨順在本案前曾多次向小額借貸集團借款,且被告李仁傑於98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李仁傑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自無法排除龍雨順因時隔久遠,混淆多次借款經驗,而誤指被告李仁傑係本件放款之人之可能,參以被告涂為年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借款與被告李仁傑無關,被告李仁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益徵被告李仁傑並未與被告涂為年共謀為本件貸款甚明,是尚無法僅憑證人龍雨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逕論被告李仁傑以重利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