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文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參點貳肆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參點貳壹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文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4號裁定減為4月、2月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3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
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2年4月3日因繳罰金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
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0日10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得
3包,僅其中2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即扣押清單編號1部分,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檢出海洛因毒品成分之海洛因為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5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243公克、檢驗後淨重3.21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7顆、手機
2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