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7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因其另涉他案,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李俊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為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4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賢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僅於103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後即未施用毒品云云。
然查:
㈠、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依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發表在ActaClinica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另據Oyler等人於2002年發表在Clinical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
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9.3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連續施用7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Clarke'sAnaly
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復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000ng/mL,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同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示甚明。
㈡、本案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0時33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達110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達8092ng/mL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至8頁),被告經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均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甚多,且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0時3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犯後否認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