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柏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柏霖(下稱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該二罪各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7年7月19日聲請書(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
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意旨於法有據,遂審酌受刑人所犯
2罪之相隔時間雖僅相隔12日,惟性質迥異(分別為詐欺罪及肇事逃逸罪),手段、保護法益俱不相同,為有效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則仍應適度保有各罪處罰之強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日後則由檢察官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肇事逃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5月│││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6月02日│106年06月14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134號│偵字第1647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671號│第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19日│107年04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671號│第21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21日│107年05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