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筱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筱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髮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筱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和解函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告訴人函文中,表示被告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顯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市價與銷售價格、扣案仿冒商品數量、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本案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函在卷可查,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沒收之宣告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髮束1個係侵害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犯罪所得110元,惟其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2萬,有告訴人函文及被告提出之存款回條及收據各1紙(見106年度調偵字第443號卷第7頁、第11頁)在卷可參,其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43號被告徐筱婷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筱婷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HANEL」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分別取得使用於衣服、褲襪、髮夾、皮帶、腰帶、項鍊、耳環及皮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所販賣商品,其上標示之圖樣,係未經上揭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同一商品使用上揭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牟利,於民國105年月6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網站後,以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髮束之訊息,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瀏覽及競標,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享有之商標權。嗣於105年6月6日為警上網購得前揭髮束,經徐筱婷交寄上開商品後,送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之鑑定代理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悉上情,並扣得仿冒之髮束1個。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筱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帳號申登人資料、雅虎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髮束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已與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典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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