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因強盜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304號原告 張峻源 被告 洪崇耀
曾祥榮 林家發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洪崇耀、曾祥榮、林家發共同強盜財物(犯罪事實詳如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其中現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金戒指1只約2錢重價值約9,000元及金手錶1支價值約30,000元,被告等之不法強盜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00元(計算式:90,000元+9,000元+30,000元=129,000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洪崇耀辯稱:其並無強盜之犯行。
㈡被告曾祥榮辯稱:就現金90,00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金戒指
沒有9,000元之價值,且手錶是假的,沒有30,000元之價值。
㈢被告林家發辯稱:其是在幫原告,還有給原告200元車資,沒有分到任何款項。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等確有於民國105年4月30日21時21分許,在被告曾祥榮、林家發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共同強盜原告之現金90,000元、金戒指1只及金手錶1支等財物,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雖為被告等所否認,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強盜行為而共同侵害其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現金90,000元部分:原告於案發當時身上所有之現金90,000
元,為被告等所共同強盜取走,此數額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金戒指1只部分:原告主張金戒指1只約2錢重,以市價每
錢4,500元計算,故此部分請求9,000元。而於本案案發當日之黃金牌價,新北市每台錢之參考價格為4,700元買進,臺北市每台錢之參考價格為4,950元,有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25日新北市金商國字第068號函及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2月8日北市金商庚字第010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2頁),原告以較低之4,500元計算,而請求金戒指1指之損失價值9,000元,即屬有據。
⒊手錶1支部分:原告雖主張手錶1支為名牌卡地亞玫瑰金簍
簍圓形手錶,價值30,000元,惟證人 吳澤林 於本院具結證稱:手錶是其借予原告所用,原告說給他戴,錢就抵過去,但手錶並非真品,價值約7,000元、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堪認上開手錶並未有30,000元之價值,再參酌手錶使用上會有之些許折舊,認應以7,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就手錶部分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7,0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06,
000元(計算式:90,000元+9,000元+7,000元=106,000元);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郭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