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勻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83號、107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勻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店(下稱寶雅三多店)內,徒手竊取眼線筆2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二、其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至寶雅三多店,徒手竊取隱形眼鏡5盒(聲請意旨誤載為4盒,應予更正)、粉餅、唇膏各1個、食鹽水1組(市價共計2,
477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即寶雅三多店之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1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2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眼線筆2支、隱形眼鏡5盒、粉餅、唇膏、食鹽水1組,其總價為3,177元,業據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證述在卷,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其賠償數額應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3號107年度偵字第3649號被告謝勻軒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2樓居高雄市○鎮區○○街○○○號1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店(下稱寶雅三多店)內,徒手竊取眼線筆2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二、其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至寶雅三多店,徒手竊取隱形眼鏡4盒、粉餅、唇膏各1個、食鹽水
1組等物(市價共計2477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三多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勻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分別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寶雅三多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寶雅三多店因本案竊盜所生之損失,有本署訊問筆錄及被告與雷中興簽訂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
檢察官謝昀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