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第11行刪除「自首」、同欄二「新分局」更正為「新店分局」,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許俊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本件查獲當時既經警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應認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縱使被告嗣後再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主動交付與員警查扣,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主動交出毒品之舉,本院自會於量刑時加以斟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上開毒品,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854公克,驗前淨重0.2115公克,鑑驗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2100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許俊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30日晚上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對其採尿送驗,其又於翌日向員警自首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交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確實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照片2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幀、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尿液1瓶、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袋子1只,毛重0.3854公克,淨重0.2115公克,驗餘淨重0.210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被告承認為其所有,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青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