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勁名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之確認:本件被告甲○○針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上訴,並未針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上訴一節(見本院簡上卷第2頁刑事聲明上訴狀),顯已聲明為一部上訴,是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針對妨害自由罪部分上訴,另我承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惟認原審判決尚嫌過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仍請法院認定被告有無妨害自由犯意及是否認知被害人即少年張○通、林○丞等人未滿18歲等語。
四、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說明被告與少年賴○霖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為分別侵害未成年人何○霆、少年張○通、林○丞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且認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除累犯外,併因被告與少年賴○霖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害人少年張○通、林○丞在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法分則加重之適用,故依法遞加重被告之刑,又兼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何○霆、張○通、林○丞素不相識,且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夥同其子賴○霖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被害人何○霆,並剝奪被害人3人之行動自由,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何○霆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害人張○通、林○丞則均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105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有2個小孩、是上班族且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無違誤,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針對妨害自由罪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爭執: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且不知被害人張○通、林○丞未滿18歲云云,惟查,被告與其子賴○霖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共同先圍毆被害人何○霆,見被害人張○通、林○丞逃離現場,被告則派人將被害人張○通強押回太子城理容院,同時命被害人何○霆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林○丞返回太子城理容院後,在太子城理容院內之司機休息室及地下室等處,除徒手毆打被害人何○霆、張○通、林○丞3人外,並迫使被害人何○霆、張○通、林○丞向被告之子賴○霖道歉,更要求渠等書寫姓名、住址、電話、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供被告拍照,迄同日23時許,被告始釋放被害人何○霆3人離去;其中被害人張○通、林○丞二人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等節,業據證人何○霆、張○通、林○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何○霆之證詞,見104少連偵卷第7至10頁、第98至99頁;張○通之證詞,見104少連偵卷第23至24頁、第91至92頁背面;林○丞之證詞,見104少連偵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6頁背面、第128至129頁),更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是被告既以強暴之方式命被害人3人向被告之子賴○霖道歉,且強行 令渠 等停留在案發地點之地下室內,顯有妨害上開被害人3人自由之故意甚明;且查,被告既要求被害人等均書寫包含出生年月日在內等個人資料,已如前述,顯已知悉被害人等之真實年紀,遑論其明知被害人等均為其子賴○霖之同班同學,而其子於案發當時乃未滿18歲,被告實難辯稱不知知被害人等之年齡。綜上,辯護意旨稱被告不知被害人張○通、林○丞未滿18歲,且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顯有違誤,要難憑採,應予駁回。另被告原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應為想像競合犯,非屬原審所認定之數罪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不再就此部分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背面),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再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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