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誌於111年10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原居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於同年月4日13時43分許,自位於同區中山路2段之某檳榔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然於同日13時48分許行經同區中山八街與民族北街17巷之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威誌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徒刑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猶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75毫克而未待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考量本件犯行時間,與最近之前案犯行時間相距逾5年以上,尚非短期間內反覆犯罪,復兼衡其自述係高職畢業、子女均成年、無業、生活費賴子女幫忙支付而須扶養父親(28年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