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世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吳崇祥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另被害人陳稱因被告經濟不佳,不願追究其刑責(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若緩刑期間再犯罪,恐致緩刑遭撤銷之結果,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55號被告顏世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0時1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梯口處,以徒手竊取吳崇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吳崇祥陳稱為新臺幣2萬元)得手。嗣經吳崇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崇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世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崇祥、證人 郭心慈 於警詢之供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暨腳踏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