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鐙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鐙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貿然訴諸暴力,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有所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31號被告尤鐙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鐙億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士 楊家輝 指摘其有闖越紅燈行為致雙方險生擦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楊家輝之唇部,使楊家輝因而受有上唇之開放性傷口(0.5及0.8公分)、牙齒部分斷裂等傷害,嗣經楊家輝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鐙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輝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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