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70號聲請人○○○住○○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於民國80年4月12日因中度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之監護人,及指定○○○之妹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係中度智能障礙一節,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表情單一,專注持續度低;雖有重聽,但對問話大致能理解,回應尚切題,但面對複雜測驗題指導語時則無法理解。可獨立行走,日常生活自理,如吃飯、洗澡、換衣和大小便等,可獨自完成。精神檢查方面:個案讀啟智班,高中畢業後幫忙家人做回收、協助內容單一的工作(如貼標籤貼紙);大多數時間都在家玩電腦的簡單遊戲。在判斷社會性或複雜經濟活動時有困難,因無法正確理解或推論他人意圖、清楚瞭解合約內容而做出不利於己的決定。本次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47,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由分測驗顯示個案在抽象思考能力、整體歸納能力、判斷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皆有所不足。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推論個案為中度智能障礙。整體社會功能、人際互動、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易受到自身理解和表達能力限制而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當庭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之母親即聲請人,弟弟○○○、妹妹○○○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親,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且經受輔助宣告人 周靖凱 及○○○、○○○同意(本院卷第64頁、第20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