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樺
樓晟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樓晟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016號函(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月7日法大字第111003291號書函(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110110388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第131頁),及被告楊雅樺、樓晟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雅樺、樓晟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整體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分,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得利行為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樓晟暉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與被告楊雅樺、另案被告 傅咨蓉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雅樺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被告樓晟暉有
前科犯行,品行非佳;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營利,使用他人之信用卡支付工具,獲取不法利益;被告等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尚少,且事後已將收取之金額退還被害人,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可憑,且告訴人即信用卡所有人 許俊欽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可憑;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樓晟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楊雅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另其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