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包裝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現假釋中。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六號、第二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中點燃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0‧七三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等物,甲○○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六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持有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該局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據,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海洛因二包(淨重0‧七三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扣案可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六號、第二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此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十月五日中所正總字第三二三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認係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七三公克、包裝重一‧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