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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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49號
原告 孫許淑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
被告 陳富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往三芝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28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該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並位於被告前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駕車前行,因而見狀閃避不及,導致B車左後車身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手部、膝部、肩部、足部等多處挫傷,迄今仍須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受傷期間,原告需專人照護2個月,支付看護費用15萬元,且原告因本件事受傷迄今未癒,更時常回想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導致原告精神及情緒狀況均不佳,需要用藥改善,爰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僅需負2成責任,醫療費用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期間亦應以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回函所示,僅需專人照護7日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亦承認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就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萬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然經本院函詢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原告之醫療費用為5,995元(見本院卷第65頁至8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其餘醫療費請求,原告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原告需專人照護2月,看護費用為15萬元,然經本院函詢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原告所受之傷害,需專人照護約1週,有該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雖以醫院函覆未考輛原告年齡及狀況云云,然前述醫院回函係由具備醫學專門知識之醫師所為建議,對於原告年齡及狀況理應考量在內,原告空言指控醫院回函有所缺失,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告應僅得請求1週之看護費用,逾此範圍則難認具必要性,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所示,看護期間為61日,費用為15萬元,依比例計算,1週費用為1萬7,213元(計算式:150,000/61×7=17,2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及骨頭、神經等部位,迄今尚未恢復等情,又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B車駕駛即原告亦有左偏行使時,疏於注意左後側車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駕駛B車恣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後方A車(節錄部分勘驗畫面之截圖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權衡違規情節,認原告前揭行為屬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衡酌其與原告(原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7成,被告負3成為合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962元【(5,995+17,213+120,000)×30%】=42,9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件(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部分截圖,詳細截圖詳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