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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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號

原告 甘鴻英

訴訟代理人 張偉勉

被告 甘鴻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起即陸續為被告代為墊付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下稱4樓房屋)及雨農路2巷17號2樓(下稱2樓房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汽車燃料稅等款項,又於100年10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被告以繳納100年地價稅(相關代墊款及借款明細,詳見附表1、2,合計100,730元),上揭款項於96年10月22日經親屬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故,無逾越消滅時效,現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所示代墊款及借款,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除2樓房屋97年的地價稅2萬3,08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實有幫忙繳納外,附表1、2所示其餘款項,被告均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款項或借款,且4樓房屋的稅款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母親 甘林金 ,並非被告,且原告自稱替被告支付4樓房屋之房屋稅3,274元,與被告所支付之1,809元不符合,縱認有代位墊付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權也已經罹於時效,又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款項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部分l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決議內容如附件所示,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有系爭決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60號卷第21-23頁),細觀系爭決議所載,兩造之共同家族係因財務需求,而欲出售臺北市○○區○○路000○0號3、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3、4樓房地),其中與本件訴訟有關者,為系爭決議㈡表格第2項所載長女(按:即原告)所得分配款項中之「4樓稅金10萬元」,至於「參弟欠款40萬元」部分,查參弟應係指訴外人甘四川,而非被告,難認與本案有關。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決議內容,可知與會人員係以出售3、4樓房地為前提下,討論出售款項之分配,可徵前述㈡表格分配款項之約定,係以出售3、4樓房地獲得資金為前提,若未出售,則自無所謂出售收入分配可言,是出售3、4樓房地應為㈡表格分配款項約定之解除條件,於尚未出售3、4樓房地前,原告尚不得逕以系爭決議㈡表格分配款項約定,請求他人分配款項,而3、4樓房地迄今尚未出售,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前說明,系爭決議㈡表格分配款項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系爭決議與會之人給付所約定之款項,原告依系爭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附表1墊付4樓房屋房屋稅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先予說明,又原告係於111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再對照原告所列附表1墊付4樓房屋房屋稅之內容,可徵該等款項均係於96年5月11日前支付,且該等款項於原告給付後,即屬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狀態,應於給付後即起算15年時效,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迄至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起訴時,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就此本院已於審理時向原告闡明,原告則稱:我依據系爭決議請求,所以沒有罹於時效,(問:有無主張時效中斷事由?)因為沒有罹於時效,所以沒有中斷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然原告依據系爭決議提出請求,業經本院駁回如前,本院觀諸原告陳述之真意,可能係主張被告於系爭決議署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然系爭決議㈡表格分配款項之約定,係以出售3、4樓房地獲得資金為前提,業如前述,則被告當時可能係以出售房地為前提,經利害權衡後同意分配款項,則事後出售房地之前提不存在,是否可認被告對於系爭決議所在內容均為承認,已有疑問,又觀諸系爭決議㈡表格所載「10萬」、「4樓稅金」,對照㈠所稱「士林區268-2號4樓」之文字記載,應可認表格內所稱「4樓」即為4樓房屋,然「稅金」所指為何,細閱系爭決議之全部文字內容,均無任何記載,是否即為附表1所示款項,抑或4樓房屋尚有其他稅金存在,或指該屋附表1所示時間以外其他期間之房屋稅,實有疑問,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稅金」2字,即為附表1所稱款項,實難將該文字認定為被告對附表1所示款項之承認,然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是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1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縱認確實有為被告代墊情事,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2墊付2樓房屋房屋稅、坐落土地地價稅、車輛牌照稅及借款等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為被告墊付97年地價稅稅款23,082元(即原告所提出證18部分),被告亦承認有此情事(見本院卷第133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房地過去迄今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則相關稅捐自應由被告支付,然該等款項由原告墊付,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第97年地價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係於97年11月19日支付該等款項,有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自該日起算至111年9月21日原告起訴,亦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1萬元(即原告所提出證19部分)部分:

  原告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被告返還,然縱然原告所述屬實,兩造間即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該契約又未見原告有何主張撤銷、終止或解除,則被告持有該等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不願意變更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除前揭墊付97年地價稅稅款23,082元、借款1萬元外,其餘部分(即附表2證號16、17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此等款項,係以證據16、17之手寫資料為證(見本判決後附資料),而未提出任何繳交稅捐之單據或匯款資料為證,就原告證據16、17部分,原告雖稱大部分係被告所寫,然就此被告稱:證據16是我寫的,但這是草稿不是借據,至於證據17全部都不是我寫的,都是原告自己的筆記(見本院卷第133頁),觀諸證據16載「96地價稅21,448(大姊付15,500)」等文字,所載「96地價稅21,448」之數額,與前述97年地價稅稅款23,082元相差不大,應認所稱地價稅確係2樓房屋座落土地之地價稅,而無與4樓房屋混淆之可能,雖所載15,500元亦與原告主張代墊之21,448元不符,然參以原告確為兩造家族中之長女,業如前述,若非原告確有代墊4樓房屋做落土地96年間之地價稅,被告應無如此記載之可能,是原告確有代墊此15,500元之款項,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就此雖亦為時效抗辯,查該等款項何時代墊,原告未提供任何單據不得而知,然按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當年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若無特殊情形,前述96年地價稅應於96年11月1日至31日間繳納,以最早之96年11月1日起算,對照111年9月21日原告起訴時,亦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5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款項,證據16僅係單純列出數額,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代墊,而證據17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書寫,原告雖稱由證據16、17可看出為同一人書寫,然若需筆跡鑑定,鑑定機關須以相近時期被告書寫當相同文字為素材,始可鑑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自承僅能提出被告書寫之不同文字(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應無送專業機構鑑定之可能,本院亦無從以現有證據判斷證據17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則證據17亦不能用以判斷原告之請求,系爭決議亦對於2樓房屋之稅捐隻字未提,是就附表2證號16、17部分,除前揭15,500元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82元(計算式:23,082+15,500=38,582),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1.墊付4樓房屋房屋稅部分   附表2.墊付2樓房屋房屋稅、地價稅、車輛牌照稅及借款部分 附件

證據16


證據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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