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調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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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28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與「 陳昶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陳昶宏」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陳昶宏」部分,並未提出身分證字號,僅稱係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並無名為「陳昶宏」之人設於該址,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交通資料,但警察人員並未對「陳昶宏」製作筆錄,故警察卷宗內並無「陳昶宏」之年籍資料,有警局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依原告所指方式調查,仍無法特定被告「陳昶宏」身分,本院乃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陳昶宏」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然該門號申登人亦非「陳昶宏」,再依職權查詢「陳昶宏」事發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登記車主資料,惟該車登記車主亦非「陳昶宏」,是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法確認「陳昶宏」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陳昶宏」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陳昶宏」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