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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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76號
原告 趙麗美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劉霈柔 律師
被告 張郁婷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磚牆(面積0.57平方公尺)、圍牆(面積0.96平方公尺)、牆壁外推(面積0.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牆壁外推部分,以及兩造房屋間被告所有紅磚牆、圍牆,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故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土地界址間紅磚牆及圍牆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但否認其對紅磚牆及圍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原告前手或第三人而非被告或其前手出資興建。縱設被告對此部分具事實上處分權,紅磚牆及圍牆已存在數十年而原告或其前手均無異議,足見兩造前手已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之前手林姓第三人向被告表示原告於民國9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時有鑑界,原告當年知悉鑑界結果,原告無異議亦從未向被告前手請求拆除,足見原告同意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請求拆除即無理由。另牆壁外推部分,為系爭房屋之屋簷,為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存在者,要非嗣後另行增建。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原告收回亦難以使用收益;反而若予以拆除,將致被告房屋需重新設計規劃,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予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磚牆(面積0.57平方公尺)、圍牆(面積0.96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牆壁外推(面積0.2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可參(卷第57頁、第243至253頁、第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紅磚牆(面積0.57平方公尺)、圍牆(面積0.96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但經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就紅磚牆曾為修砌、更新(卷第291頁),並提出紅磚牆於113年間之照片、原告於113年3月15日鑑界時所攝現場照片(卷第297至299頁),紅磚牆經被告嗣後之修繕、維護,可證實上述待證事實,紅磚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屬被告無訛。而圍牆依勘驗之現場照片及附圖(卷第251、261頁),與紅磚牆間係連接一體,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等同紅磚牆,而認定為被告。
㈢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兩造或兩造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兩造前手間之法律關係嗣後並由後手之兩造所繼受,但為原告所否認(卷第310頁),故揆諸上述法律說明,當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抗辯之依據無非係以兩造、兩造前手前在本件訴訟前,未有任何異議、訴訟爭執為據(卷第103頁),但是原告提出簡訊紀錄及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95至296頁),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前手即訴外人 林柏任 要求拆除本件訴訟標的(卷第291頁),非如被告抗辯原告有知悉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更何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或其等前手間先前無異議、訴訟爭執之狀態,至多僅能評價為單純之沉默,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在此無異議、無訴訟爭執之狀態中,兩造或其等前手間業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告或其前手以外之人所有建物之情事,故此單純沉默並無法律效果發生。因此,被告抗辯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舉證不足而無法認定,被告仍屬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㈣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牆壁外推部分,經勘驗現場照片紅色標線所示(卷第251至252頁),拆除乃屬原告請求權之適法行使,且不會拆及被告所有建物之地基或牆壁,對於被告所有建物結構之居住、使用安全性並無妨害,故本院認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得酌予免拆除之情事。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