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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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8號
反請求原告 洪土倫
反請求被告 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2,684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7日裁定命反請求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於反請求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反請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反請求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