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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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8號

反請求原告 洪土倫

反請求被告 鄭秀美

洪土晏

洪土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2,684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7日裁定命反請求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於反請求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反請求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反請求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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