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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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江少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江少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少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1元及利息未清償,江少君原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保單號碼ASN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3年9月6日,將要保人由江少君變更為被告陳薏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函、民事陳報狀為證(見北簡卷第13至33頁),並有新光人壽114年5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3050號函暨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見禁止閱覽卷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3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陳薏珊辯稱其與江少君為夫妻,因江少君經濟狀況惡化,陳薏珊以婚前積蓄貸予江少君仍無法改善,自108年起,家庭生活費皆由陳薏珊單獨支付,為解決該債務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江少君與陳薏珊於113年2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江少君應償還陳薏珊320,000元,並自113年4月起,江少君每月應負擔生活費用40,000元,及將江少君之母即訴外人 江劉阿甘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先由江劉阿甘變更為江少君,再由江少君變更為陳薏珊,以償還上開債務及分攤生活費用等語,業據陳薏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陳薏珊上開所辯非虛。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並未舉出任何反證加以推翻,僅空言予以否認,並不足採。是以,江少君為償還積欠陳薏珊之債務及負擔生活費用,故協議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江少君變更為陳薏珊,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陳薏珊於該行為之同時對江少君本即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亦難認被告間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陳薏珊。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自非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間未約定分別財產制,應適用共同財產制云云。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在此情形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其夫妻間財產關係,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非共同財產制。則在被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就被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是否已經消滅,是否曾另行約定改用共同財產制等節,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被告間應適用共同財產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江少君變更為陳薏珊,既非基於無償行為而為之,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江少君變更為陳薏珊之債權行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江少君,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