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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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勳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蔡○女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松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所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30元,應予返還。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認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0,327元、看護費用7萬8,600元部分予以爭執,合計為23萬8,927元,已逾原判決主文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40元之數額,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萬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業經上訴人於114年12月15日繳納4,9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溢繳裁判費2,730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2,250-上訴人繳納裁判費4,980=溢繳2,730】。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依法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用。
三、次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固堪認係就原判決為全部上訴之意思,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仍應具體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